XX盐务分局查处某地某村
村民分装加工和销售非碘食盐案
[案情]
1999年6月16日,XX省盐务管理局XX分局接群众举报,派专案小组赶赴平某地和县盐政站会同公安机关调查某村村民违法加工非碘食盐向外县贩销案件,执法人员在村口查获陈某无准运证用汽车运输盐产品到该村,所运盐为面粉袋装无碘粉碎盐,因货主已逃跑无法查明接货人。此外,执法人员先后在该村任某家中查获私盐180件,其中已加工的小包装盐103件(每件45袋1公斤装)、假冒塑料小包装袋60余个、假冒防伪标识1张100枚;在李某家中查获粉碎盐102件、已加工小包装盐3件(每件45袋1公斤装),经勘查见地面残留有分装散盐的痕迹:在李某父亲家中查出粉碎盐180件,已加工小包装盐90多件、假冒塑料小包装袋200多个;任某、李某等三人还分别交待了向零售商店销售分装非碘小袋食盐的事实。
经调查查明,任某、李某等三人为牟取暴利,私自购进非碘盐、假冒食盐小包装袋和假冒碘盐防伪标识,在缺碘地区制售假冒小袋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10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承运人陈某无食盐准运证承运食盐,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18条规定。7月16日,XX分局局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6条、(食盐专营办法)第21条的规定,对任某等3人分别作出没收盐产品、对任某罚款2000元、李某罚款1000元、李某父亲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承运人陈某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予以没收,并对承运人陈某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即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
[评析]
本案是—个常见的盐贩为牟取暴利而违法加工、销售非碘盐案。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如何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相应罚条和对3个不同的违法主体是否可以并案处罚的问题。
从XX分局以任某等3人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在缺碘地区擅自销售非碘盐为由,引用《食盐专营办法》第10条、第21条及《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方面分析,是按牵连犯的原则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行为仅以违法销售行为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加工行为予以吸收,结果虽无不当,但未认定违法加工行为,略有不足。从准确定性量罚方面分析,在处罚决定中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和触犯法条予以认定,分别情况处理:如对当事人已收集加工和批发证据的,宜适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4条处罚;如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是加工和零售的行为的,因零售加工量小不构成加工企业,宜适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6条处罚;如当事人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则适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5条;前两种情况也可以适用《食盐专营办法》第21条和第23条或第22条和第23条处罚,具体引据罚条时则按法条竞合原则适用,择一较重罚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