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盐务局查处陈某
持营业执照但未获准制盐擅自开办盐场案
[案情]
XX县某村陈某向该村租用滩地25亩,投资5万元,在未获得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向县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了个体盐场,于1993年开始试产,生产销售食盐和农、渔盐。县盐务局发现后对其依法查处,查明该盐场已产盐20吨左右,销售10余吨,非法获利7000元,盐场尚存盐8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县盐务局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和(XX省盐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XX省盐业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作出责令其停止非法生产、没收盐产品8吨、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县盐务局的宣传和教育,陈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县工商局在了解相关盐业法规后,认识到陈某未提供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而向其颁发开办盐场营业执照不妥,对陈某作出了扣缴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陈某对此不服,以因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产销盐,而被盐政执法机关查处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县工商局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万元。
[评析]
本案是XX省查处的首例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开办盐场的案件。 本案当事人陈某不具备必要的法定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其制盐生产活动因此构成违法行为。国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2款“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该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XX省盐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定:“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陈某虽有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办理前置盐政审批手续,对此,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盐业违法责任。 案中牵涉工商登记问题,主要在于基层工商部门因对盐业法规不熟悉,忽略了盐业行政法规规定的制盐专门前置审批程序,而给陈某颁发厂经营范围为产销盐产品的营业执照,给盐政执法和工商管理带来不利影响。从盐业、工商部门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整体目标来总结经验看,本案结果存在查处陈某违法行为时,考虑陈某的盐业违法行为同基层工商部门的工作失误导致其取得营业执照方面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在决定盐政处罚中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因而案中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及其幅度宜应同工商部门协商后确定,以利息诉解纷,减少行政损失,合法合理地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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